导语:
为深入推进“检察护企”专项行动,保护合法市场主体权益,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康稳定,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,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工作履职中发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,现实多发的诉讼风险进行分析,形成《“检察护企”企业法律风险提示》,帮助企业提高法律风险防范能力,助力企业维护合法权益,引导企业依法诚信合规经营,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。现就提示内容予以刊发,敬请关注!
四、合同篇│定金与订金
一
风险点
在签订合同时为了保障合同履行而需交付定金,由于“定金”具有特定法律含义,请务必注明“定金”字样。因为如果使用了“订金”字样并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述一旦对方违约将不予返还的内容,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很难将上述“订金”认定为定金。“订金”和“定金”虽然只有一字之差,但产生的法律后果却是完全不同的。
二
以案说法
刘某与某门窗公司签订合同,约定由某门窗公司为刘某定做断桥铝门窗,断桥铝厚度是1.6mm。签署合同完毕,刘某缴纳3000元作为“定金”,某门窗公司当即向刘某出具门窗订货单及“定金”收据。“定金”收据载明:“兹收到刘某购买断桥铝门窗订金,人民币3000元整,该断桥铝门窗成交总价是10000元整,待安装完毕,经刘某验收合格后,余款7000元全部付清”。该“定金”收据中,“定金”字样均为打印格式,“门窗订金”为手写。
某门窗公司完成订单后,送货至刘某家中,准备安装。出于谨慎起见,在安装前,刘某用游标卡尺测量断桥铝厚度,发现未达到当初约定1.6mm,仅仅1.4mm。刘某认定某门窗公司为节省成本,增加自身收益,偷工减料,没有诚信经营,提供的成品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,拒绝安装,拒付尾款,并诉至法院,要求门窗公司双倍返还“定金”。
经审理,法院认为,某门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规格加工货物,构成违约,应承担违约责任。某门窗公司虽开具“定金”收据,但手写部分为“门窗订金”,“定金”收据为格式条款,手写“订金”为非格式条款,两者冲突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,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,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,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。刘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,本院不予支持。但因某门窗公司违约,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,刘某并无过错,判决某门窗公司全额返还刘某订金3000元。
三
法律释明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六条: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。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。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;但是,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,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。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,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七条:债务人履行债务的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,无权请求返还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,应当双倍返还定金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》第六十七条:当事人交付留置金、担保金、保证金、订约金、押金或者订金等,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,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,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,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【检察官提示】
“定金”与“订金”虽然都是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的金钱,但是法律效果却有天壤之别。
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,订金则只是习惯用语。在签订合同时,对先期所付款项,一定要明确“定金”还是“订金”,警惕“一字坑”,以免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,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。
来源:峄城区人民检察院